律政司終極上訴得直 披露廉署受查人案 林卓廷刑期恢復

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於2019至2020年間,在3次記者會上向公眾披露,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在7·21事件中被廉政公署調查,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成,判監4個月。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其後裁定林卓廷上訴得直,並撤銷其定罪。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至特區終審法院。終院昨日頒布裁決,5名法官以3比2大比數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原審的定罪及判刑。
林卓廷曾身處2019年7月21日發生於元朗港鐵站事件現場,故其受邀作為證人協助廉署調查。在受廉署訪談期間,他知該署正在調查游乃強警司涉嫌賄賂(《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非《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
廉署曾提醒林卓廷《防止賄賂條例》下禁止披露的規定。隨後林舉行3次新聞發布會,披露廉署正就游警司涉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作出調查。林卓廷其後被控披露被調查人身份的罪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對第30(1)條的兩種可能詮釋加以甄別。第一種詮釋着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指明需披露一項調查乃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方才犯禁。第二種詮釋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已犯禁。三位法官包括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均認為,第二種詮釋更為可取,因為它更好地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即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查人的聲譽。
李義指出,在第30(1)(a)及(b)條下,均分別禁止披露該項調查存在的事實,以及禁止披露該項調查的細節。此等條文用語可見,即使沒有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該項調查的存在已足夠招致刑責。第二種詮釋更為可取,乃因不論披露的是一項調查存在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細節,皆可能妨害該調查的進行。
有別於控罪的犯罪意圖,即控方需舉證被告人知悉一項就第II部所訂罪行之調查正在進行,以此確立被告人的思想狀態應受譴責;控罪的犯罪行為當客觀視之,並旨在維護一項正在進行的調查之完整性。再者,第二種詮釋能夠涵蓋規管間接披露,即在沒有明說正備受調查的罪行性質下作出披露。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出,條文的用語並不排除採納第二種詮釋。「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此一用語涵蓋兩個不同的事實:(1)一個人為一項調查的對象,以及(2)該項調查涉及一宗第II部所訂罪行。單純披露事實(1)已然犯禁。此看法亦與上述用語在條文的中文文本相脗合,即禁止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贊同第二種詮釋。
常任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主張應採用第一種詮釋。霍兆剛在判案書指,第30(1)(b)條禁止三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都有「受調查人」的用詞,必然特指一個人正因為「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查。因此,就本案控罪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II部罪行」而受調查,才屬犯禁。
霍兆剛認為,受眾可以知悉某人正受廉署調查,但並不知調查涉「第II部罪行」,認為第一種詮釋較可取。他認為,條文在1996年的修訂,明顯收窄了禁止披露的範圍。林文瀚亦同意指,條文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認為「該項」意指「第II部所訂罪行」,而非「一項」,即任何調查。
最終,終院5位法官以3比2比數,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原審定罪及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