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投白票屬違法

黃江天/資深法律人


臨近選舉日,廉署再次出手拘捕數人,涉嫌煽惑他人在立法會選舉中投白票或不投票。

新修訂的《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加入兩項新罪行,以規管操縱或破壞選舉的行為。第27A 條規定任何人透過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或任何致使選票在選舉中被視為無效的行為;以及故意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干犯舞弊行為,最高可判監3年。

以選舉權利而言,投票自由包括個人選擇投票或不投票的自由,此無疑是受憲法保護的公民權利。但公開呼籲煽
惑他人不投票或投白票,其性質則變成了藉此破壞選舉甚至選舉制度的行為了。《國際人權公約》第五條明確規
定,任何人不得把公約下有關任何權利之條文解釋為可破壞他人之權利或自由。換言之,當行使公約的權利或自由時,如影響或削弱他人的權利或自由,這種行為便不能被視為一種權利或自由。

公開呼籲他人不投票或投白票,直接影響其他人,包括參選人參與一項正在進行中的選舉,是剝削他人之重要公
民權利;以此損害及破壞他人權利的政治表態,則是一種違反基本權利的行為。正因如此,不少國家或地方均有立法禁止此類破壞選舉的行為,本港新修訂的法例亦屬此類。

條例定義「公開活動」包括以下三種情況︰向公眾作出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
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可由公眾觀察到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可見,罪行是針對分發或傳布,故分享和複製這類訊息的行為也已構成違法。而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9條,任何海外行為若令特區內人受到損害,特區法院即具司法管轄權。選民應履行公民責任投票,而不應去測試法律底線。

(本文原刊於《香港仔》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