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幸彤等支聯會頭目 拒向警方交資料罪成
已解散的支聯會,被控作為外國代理人,沒有遵從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通知規定向警方國安處提供資料。不認罪的3名支聯會頭目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受審,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昨日裁決表示,信納國安處在要求提供資料時,已在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障權利之間取得平衡,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沒有受到損害,裁定通知書合法,但被告毫無意圖、事實上也沒有提交任何資料,其辯護理由並不適用,遂裁定各人罪成。
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在判詞中指出,辯方聲稱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並在多項範疇上質疑該通知書之合法性及相關的分析,又稱該通知書因「有缺失」而「不具合法性」,故他們無責任遵行該通知書的規定。辯方又多次要求交代警方指控支聯會是哪個外國組織的代理人,惟控方申請「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用代號稱呼相關組織及有關人等,以免令警方調查方向曝光,此舉造成「審訊不公」。
羅官昨日在裁決指出,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有意設立有效率行政程序以輔助執法,故附表5刻意沒有列明辨識個別組織為外國代理人的具體條件,以便警方行使專業判斷,因此控方無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
法庭接納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的證供,認為警方真誠相信調查報告內容真確,並盡力及專業地作出分析,繼而發出通知書。法庭並同意該等正被調查的案件屬大規模行動,除支聯會外也涉及其他調查目標,隱去與支聯會及各被告人無關資料的做法是必須的。在當有需要將部分資料隱去時,須以維護公平審訊為原則。
羅官指出,在審訊初期,法庭先就兩項關鍵爭論點作出裁定:一、就有關組織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一事提供證明並不是必要的。二、辯方有權於審訊中質疑該通知書的合法性。事實上,法庭以被告人享有公平審訊權利為首要考慮因素,在命令將部分資料隱去後,也就此作出多次覆核,並命令披露更多資料,法庭信納整體上被告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並沒遭受任何損害。
羅官在判詞中強調,國安法第四十三條賦權警方採取不同措施調查危害國安罪行,包括發通知書要求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條文並授權特區行政長官與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根據國安法,國安委的決定不容任何法律程序及決定挑戰,因此實施細則亦「不容任何挑戰」。
羅官認為現時沒有外國代理人的登記制度或名單,警方調查初期所得資料一般較零碎,而國家安全事務至高無上,必須確保調查效率,當案件牽涉多個組織和人物,甚至部分來自海外,採納嚴苛的辨認標準是不切實際的。警方基於支聯會的背景、政治主張及多年來與本地和非本地的聯繫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作發通知書基礎是正確的。
羅官強調,國家安全的概念不只是限於某個時間點,一些持續、有累積效果的行為,可能挑戰國安,故辯方不能質疑通知書的追溯力。警方的行動也並非漁翁撒網,而是限於某時段和性質,相信警方有節制和自制。被告鄒幸彤作供時亦能解釋部分警方指控,反映她一早掌握該些資料,但各被告沒有交出資料,更曾公開在記者會表明拒絕交出資料。
最後,羅官信納國安處已在「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障權利之間取得平衡,裁定國安處向鄒、徐、鄧三人發出的「遞交資料通知書」,在送遞時具合法性,法庭沒有理據行使酌情權否決。而被告有責任回應通知書,但他們毫無意圖、事實上亦沒有提交任何資料,其辯護理由並不適用,裁定各人罪成,押後至3月11日聽取求情和判刑。
被告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被控於2021年9月8日,作為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並已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文件A406A)附表5第三(1)(b)條送達通知,而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同案兩名被告梁錦威及陳多偉早前認罪,各被判囚3個月。